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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哪些?

2023-08-13 15:27:13生活百科27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不可或缺性显而易见,同时道路安全法规的规定也同样重要,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又有哪些规定呢? 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现为大家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深入开展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 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教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针对不同单位、不同人群,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不可或缺性显而易见,同时道路安全法规的规定也同样重要,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又有哪些规定呢? 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现为大家解答。

  随着经济的发展,深入开展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 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教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针对不同单位、不同人群,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 那么,公众必须了解道路交通法规的内容。 其次,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内容进行了梳理。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卡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汽车所有者的身份证明

  汽车来历证明

  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汽车进口证明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证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给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获准注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查。 但经国家汽车产品主管部门按照汽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汽车车型,其车型新车出厂经过检验并符合汽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取得检验合格证的,免征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清晰、完整。 不能故意隐瞒、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领取、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登记: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

  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抵押汽车

  汽车报废了。

  第十三条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装载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强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使汽车安全技术检查社会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进行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报废的大客车、货车和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拆除。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报警器、标志灯。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或者类似的标志图案、报警器或者标志灯。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道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改变组装机动车或者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变更汽车型号、发动机编号、机架编号或车辆识别编号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外形尺寸、质量、刹车、警铃、夜反射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汽车司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条件的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照。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应当按照驾照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携带机动车驾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受、扣留机动车驾照。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业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和驾驶训练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加驾驶训练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前,应当认真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或者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规定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实施机动车驾照审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实行累计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计得分达到规定分数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照,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补考; 考试合格的,退还汽车驾照。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一年内无累计得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照审查期限。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道路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分别通行。 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道路设有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允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有交警现场指挥的,应当按照交警指挥通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保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大型施工等,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交通,或者作出与公共道路交通活动直接相关的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难以采取其他措施确保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示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在夜间行驶、在危险性道路上行驶,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的,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在同一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越:

  前面的车左转,掉头,正在超车的情况;

  有可能与对面的车会车

  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护车的;

  道口、交叉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志或者交警指挥通过的没有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志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应当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租用车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插队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道路、路口或者不受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志或者交警指挥的路口遇到停车慢行的,机动车应当轮流通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道口,没有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的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通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行人横穿道路的,应当避开。

  第四十八条汽车装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装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货物长度、宽度、高度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抛洒、抛撒货物。

  机动车载运超限不可拆解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在公路上超限不可拆除的物品,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运货物。

  第五十条禁止乘坐货车。

  载货汽车需要载运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系好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戴好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移动困难的,应当继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采取在车辆来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报警距离,必要时及时报警。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 在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通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未执行紧急任务的,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施工作业车进行作业的,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过往车辆及人员须小心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其他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可以不受车辆分段行驶的限制,但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禁止拖拉机通行的其他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物运输,但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的停车泊位除外。

  临时停靠道路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除机动车以外没有其他道路的道路上,应当在机动车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轮椅、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未设停车场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控制畜力车,必须使用驯养的牲畜; 控制畜力车过马路时,控制人必须下车牵引牲畜。 当控制人离开车时,必须把牲口拴起来。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的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驶,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路边行驶。

  第六十二条行人在交叉路口或者过街,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没有红绿灯、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通行,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上通行,应当安全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靠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窃车辆、强行停车或者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员在道路上通行的,应当由其监护人、受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道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不在的,确认列车没有到达后,应当及时通过。

  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倾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员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高速公路特殊规定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悬挂式起重车以及其他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上标示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但是,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距离故障车辆驶来方向一百五十米以上,车上人员应当及时移至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及时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盲车牵引。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的除外。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救助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伤员现场发生变化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通力合作。

  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的,可以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不立即撤离现场的,应当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撤离现场后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报案。 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出交警赶赴现场,首先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及时救治,不得因未及时支付救治费用而延期救治。 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成交通事故责任人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10%以下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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